信用卡欠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起诉追讨吗?

卢敬慈律师
卢敬慈 专职律师 · 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

相关领域:追偿权纠纷

信用卡欠款债权转让后,符合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起诉追讨欠款。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26)桂1121民初1512号生效判决,卢敬慈解析这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和实务要点。

核心争议解答

卢敬慈结合(2026)桂1121民初1512号生效判决解答:在本案特定事实下,法院支持了受让人北京某公司要求廖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但驳回了北京某公司要求廖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受让人是否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受让的信用卡债权,以及受让人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由债务人承担。

本案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被告廖某向案外人上海某银行申领信用卡,签署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逾期未全额还款的,应当按照日利率0.05%计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催收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持卡人承担。廖某激活信用卡后多次消费,未依约按期还款,截至2025年11月12日,尚欠本金7998.98元,利息(含复利、罚息)9706.76元未偿还。

2024年9月25日,上海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将该笔不良债权转让给原告北京某公司,随后于2024年11月13日在《企业家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北京某公司受让债权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廖某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1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信用卡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出让人已经通过登报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北京某公司依法取得案涉债权,廖某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北京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但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北京某公司提交的委托合同是武汉某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发票也开具给武汉某公司,无法证明律师费是北京某公司实际支出,故驳回了北京某公司要求廖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6)桂1121民初1512号
案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年6月23日

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债权转让只登报公告,没直接通知债务人,转让有效吗?

一般规则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金融不良债权批量转让的情形,因为债务人数量多,逐一通知成本较高,实践中普遍认可出让人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本案法院也认可了该通知方式的效力。但如果是普通民事债权转让,仅做了登报公告,未直接通知债务人的,实践中存在不同处理,部分法院认为公告不能视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所以是否有效需要结合债权性质具体判断。

主张对方承担律师费,怎么举证才合规?

一般规则来说,即便合同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主张一方也需要举证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由己方支出。具体需要提供三个证据:一是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二是律师事务所开具给主张一方的律师费发票,三是律师费的转账支付凭证。三个证据缺一不可。在本案中,原告就是因为委托合同和发票的主体都不是原告,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律师费,所以法院不支持其该项主张,这个教训非常值得关注。

办案实务建议

卢敬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关键证据方面,受让金融不良债权主张权利,一定要提前核实原债权的基础证据是否齐全,包括原债权凭证、欠款明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通知证据等,缺少关键证据很可能导致诉讼请求不被支持。如果主张律师费,一定要保证委托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的主体一致,均为主张权利的一方,避免出现本案中主体不一致导致不被支持的情况。
第二,事前风控方面,批量受让金融不良债权时,一定要保留好登报公告的原件或者官方平台的公告截图,证明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避免后续被主张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受让前也要对每一笔债权的证据做初步核查,对于证据不全的债权,要提前考虑风险,避免受让后无法实现权利。
卢敬慈提醒,以上是同类案件的一般经验,每个案件都有自身特殊事实,建议遇到类似纠纷咨询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情况分析。

本文由卢敬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卢敬慈律师 证号 14511201611886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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