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继承亲属遗产,为啥法院会驳回诉求
相关领域:法定继承纠纷
起诉继承亲属遗产被驳回大多因为证据不足,本文结合(2022)桂1122民初202号生效判决,分析法定继承纠纷中举证的核心要求。
核心争议
卢敬慈结合(2022)桂1122民初202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中三原告起诉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唐荣富的房屋和存款,最终全部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在本案特定事实下,驳回的核心原因是原告未能完成身份关系和继承权的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原告是否具备继承唐荣富遗产的主体资格,其主张的继承权是否成立。
本案基本事实与裁判观点
被继承人唐荣富原系岑姓,过继给唐姓夫妇后改名为唐荣富,终身未婚无子女,2020年去世后留下钟山县的房屋一套和银行存款5万元。原告岑某1、岑某2主张自己是唐荣富的同胞弟弟,是法定继承人;原告杨某主张自己对唐荣富尽了较多抚养义务,要求分得遗产。被告唐某实际控制遗产,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自己才有权继承。
法院审理后认为:岑某1、岑某2主张自己是唐荣富同胞弟弟,仅提供了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村委会证明,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涉及身份关系的不适用自认,原告举证不足,因此对其继承人身份不予认可;杨某自认本身和唐荣富没有血亲关系,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唐荣富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或主要劳务帮助,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可分得适当遗产的条件,因此也不认可其继承权。最终判决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
从卢敬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来看,本案原告败诉的核心关键就是证据不足:身份关系的证明需要更客观的证据,仅凭证人证言和村委会证明无法达到证明标准,这是原告败诉的直接原因。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法定继承中,身份关系的举证要达到什么标准?
涉及身份关系的继承案件,不适用自认规则,法院必须主动审查证据,原告必须提供充分客观的证据证明身份关系,否则无法认定。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村委会证明,没有户籍底档、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客观证据,因此达不到证明标准,这就是个案中原告败诉的原因。实践中,只有继承人能提供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查询结果、原始户籍档案等客观证据,才会被法院认可。
什么情况下,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司法实践中,要求主张分得遗产的一方举证证明:要么自己依靠被继承人扶养,要么自己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即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或主要劳务帮助。本案中杨某无法举证证明这一点,因此其主张不被支持。实践中,只有能提供出资凭证、护理记录、邻居证言、社区证明等证据,才可能被法院认定。
办案视角与实务建议
卢敬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法定继承案件中,身份关系是继承诉求的基础,一定要提前收集好客观证据,比如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始户籍档案、出生证明等客观材料,不能仅依靠证人证言或者村委会证明,尤其是对方不认可身份关系的情况下,客观证据才是认定身份的关键。很多当事人容易忽略提前保存亲属关系的客观证据,等到发生纠纷时才去收集,往往已经找不到原始材料,最终导致诉求不被支持。
第二,提前做好安排能有效避免这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生前可以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明确遗产归属,或者提前和亲属确认好亲属关系,留存相关证据,避免去世后亲属因为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对簿公堂。如果确实是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也要注意留存证据,比如支付生活费的转账记录、照顾被继承人的相关凭证,避免日后主张权利时举证不能。
卢敬慈特别提醒:以上建议是针对同类案件的一般规则,具体案件需要结合自身事实咨询专业律师,不同情况处理方式不同。
本案检索信息
案号:(2022)桂1122民初202号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4月25日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涉及身份关系的,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文由卢敬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